詹成付
当代社会,人们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途径多种多样,慈善捐赠是最普遍的途径。随着慈善事业的不断发展,慈善信托逐渐进入公众视野,成为人们实现慈善目的的又一重要途径。俗话说,条条大路通罗马,但路上的风景却千般样。比较而言,在通向慈善目的的大道上,慈善信托有着自己的鲜明特点。
慈善信托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慈善行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共同组成当事人,这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我国慈善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慈善信托的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但在慈善信托的运行过程中必须予以确定,所以慈善信托仍然是由三方当事人组成的信托法律关系。我国慈善捐赠的本质是捐赠,涉及的主要是两方当事人,体现的是由捐赠人与受赠人组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正因为慈善信托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而不是合同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慈善行为,所以,慈善法第五章对慈善信托的设立手续和流程也明显不同于第四章对慈善捐赠的要求。具体实践中,慈善法并未要求每一个慈善捐赠行为都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只是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时,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第三十九条)。日常生活中,对于每一次捐赠,捐赠人可以留名也可以匿名,人们在网络捐款、随手打赏的随意性就更强了,有的什么形式也没有;而对于设立的每一个慈善信托,必须严格采用书面形式,确定委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有的还要确立信托监察人,还要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不备案就享受不了税收优惠),这些都带有鲜明的信托法律关系色彩。
慈善信托是特别强调财产独立性的慈善行为。在这方面,我们依然拿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来进行比较。在慈善捐赠中,捐赠人将财产捐赠出去后,财产所有权就完全转移给了受赠人,成为受赠人的固有财产,一般无法独立于受赠人的其他捐赠财产,即便是捐赠人要求设立专项基金,在法律上,专项基金无法实现与受赠人其他财产的风险隔离。而在慈善信托中,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慈善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其他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慈善信托目的。对于委托人来说,丧失了对慈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不再属于其自有资产;对于受托人来说,可以对该财产进行占有、处分,但是不享有收益。慈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财产在存续期间的安全性得到提升,有利于委托人慈善意愿的实现。
慈善信托是能够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慈善行为
在慈善信托中,委托人拥有通过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等方式,要求受托人按照其意愿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何种类型的资金管理、每年用于慈善目的的数额、用于哪种类型或者哪个慈善项目、受益人的范围等的权利;拥有设立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时,拥有变更受托人的权利;日常运作中也拥有要求受托人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和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权利。在慈善信托财产转移至慈善信托受托人名下后,受托人拥有以受托人名义而不是委托人名义,利用慈善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理财、开展慈善活动的权利,当然也要承担以其名义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的相应法律责任。信托监察人拥有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益人拥有取得慈善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利。若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慈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或破产的财产,这样就能够保障受益人不因委托人、受委托人破产或发生债务而失去享受其对慈善信托财产的权利。
慈善信托是受益人非特定的慈善行为
通常,在设立民事信托或营业信托时必须确定具体的受益人。而在设立慈善信托时,信托文件只对受益人的范围和筛选条件进行约定,受益人不是特定的。例如,某人设立一项慈善信托,目的是资助本地区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学生,虽然受益人的范围是确定的,但最终获得慈善信托利益的学生具体是谁,却是不确定的,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利益输送,确保慈善信托的公益性。
总的来看,慈善信托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之上的重要制度安排。比较而言,以慈善信托方式开展慈善活动、实现慈善目的,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慈善信托无须申请法人登记,也不需要准备专门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工作团队,只要依靠已有的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就足够了,所以方便灵活、易于操作、成本较低。其次,慈善信托财产独立性强,具有更多专业化的财产保值增值方式,更能实现委托人的意愿。我国慈善法在制度设计上既设置了完善、严格的慈善法人组织,又设置了简便、灵活的慈善信托,在对慈善捐赠作了制度性安排之后,又对慈善信托予以规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鼓励更多的社会力量特别是先富群体参与进来。慈善信托是区别于慈善捐赠的一种开展慈善事业的手段和方式,可为社会公众参与慈善事业提供一种新的选择项,可以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到慈善事业的发展中来,引导社会资源更有效地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
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慈善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慈善信托进行了完整定义、具体规范,这是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其中公益信托内容的深化和细化。实践证明,慈善法对慈善信托的制度设计是完全正确的,经受住了实践的检验。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慈善法的决定,不仅全面继承了原法规定的七条内容,还在第五章增加了一条新内容,在第十章(促进措施)专门增加了一条新的优惠政策要求,在第六章(慈善财产)、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等多处还提出了相应要求,使慈善信托制度整体上得到了完善和充实,我们要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具体如下:
一是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二是在第六十一条里,增加“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四是在第一百零四条里增加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监督管理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五是在第一百零六条增加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记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六是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我们相信,随着修改后慈善法的深入实施,特别是随着慈善信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一法律规定的落地见效,社会公众会越来越多地认知认可慈善信托,慈善信托也必将迎来高质量发展的美好春天。
(作者系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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