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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居生活20多年生育3个子女未领结婚证,分居后男子起诉……

    来源:海南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5-09-29

      

      万宁的吴女士与陈先生一起共同生活20多年,但双方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5年初,陈先生以自动解除分居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吴女士从他家中搬走其个人生活用品,并配合把户口从他家庭户口本中迁移。

      案件详情:同居生活20多年生育3个孩子,男方起诉要求女方迁出户口

      今年47岁的吴女士,1998年9月30日按当地习俗与同岁的陈先生举办婚礼后,在陈先生家同居生活,但二人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二人一起共同生活了20多年,共生育了3个孩子。2006年,吴女士将户籍迁移至陈先生的户籍地。如今,二人均在陈先生所在的村委会的自建房中居住。

      陈先生起诉称,吴女士2016年离开他,已离开他家庭有8年时间,仅逢年过节偶尔才回来,并且已在外与异性共同生活。他和吴女士实际上已自动解除同居生活,但吴女士还有个人生活用品放在他家中。

      为了厘清男女双方身份关系,解决双方的财产关系及解除同居后的私人生活问题,2025年初,陈先生将吴女士起诉至万宁市人民法院,要求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一辆价值5500元的叉车判归陈先生所有,吴女士从陈先生家中搬走其个人生活用品,并配合把户口从他家庭户口本中迁移。

      吴女士辩称,陈先生吸毒二十几年,自己带孩子到现在,去年刚出钱在陈先生家盖好房子,现在对方却想让自己净身出户。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驳回男方诉讼请求

      万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时引发的纠纷。陈先生、吴女士从1998年9月30日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陈先生诉请要求吴女士配合迁移户口、搬走个人物品,并非涉及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且户口迁移涉及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制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依法亦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故陈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同居关系中的共同财产系指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所得,是一种共同劳动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收入所得,也不是同居期间的一切所得。共同购置的财产同样是指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以及基于同居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陈先生主张叉车系个人出资购买,由他自行管理使用,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叉车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购置的共同财产。诉请分割叉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应通过行政途径协商解决户口迁移问题

      同居关系不等于“事实婚姻”。该案的判决体现了法律对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明确区分,也彰显了对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自1994年2月1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该案中,吴女士与陈先生虽同居长达20多年且育有子女,但因未依法登记结婚,其法律关系仅为“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这意味着双方不享有民法典中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全部保护,如法定继承权、夫妻共同财产等。

      “同居期间的财产认定遵循‘谁出资、谁所有’为原则,兼顾公平。”律师解释说,法律上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仅处理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所谓“共有财产”,必须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为共同生活需要而购置或积累的财产。该案中,男方主张的叉车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并独自使用,并无证据表明属于共同财产,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其分割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虽然吴女士对叉车无权主张,但她若能证明在同居期间对家庭有重大贡献,例如该案中她提到“刚出钱盖好房子”,则有权就房屋等重大资产主张相应权益。即便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若女方能提供出资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建房协议、证人证言等),仍可另案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或债权主张,要求返还出资或获得相应补偿。

      关于户口迁移问题。陈巧表示,户口管理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民事诉讼无权直接判决户口迁移。此类问题应通过行政途径协商解决,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建议,长期同居者应增强法律意识。若希望获得婚姻的法律保障,应及时补办结婚登记;对于共同购置的重大财产,应尽量明确出资比例并保留证据;一旦关系破裂,应理性对待财产分割,必要时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避免因缺乏法律常识而权益受损。


    原文链接:http://www.hnzhengfa.gov.cn/news/yianshuofa/show-653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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