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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诉讼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审查路径探索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6-23

      

      虚假诉讼不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更破坏了司法秩序,蚕食社会公信力。通过参与分配转移财产、稀释债务的虚假诉讼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如何进行有效鉴别,破解虚假诉讼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审查困境,必须依靠强有力的执行直接审查机制。

      一、虚假诉讼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审查困境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在立案阶段还是审理阶段,除案外人举报外,对于虚假诉讼几乎无主动审查的合理触发点。一些当事人甚至会恶意串通后故意在法官面前制造对立假象的情况,使得虚假诉讼在表面看来与普通诉讼几乎没有差别,在审判程序中很难进行识别,更无主动审查的理由。

      尽管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基于对分配资格的审查,可以连带附属启动对虚假诉讼的甄别,形成一个合理的审查触发理由,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仍然容易错过这一绝佳审查时机:

      第一个方面的原因在于案件承办人怠于审查。在繁重的办案压力下,案件承办人往往优先考虑如何平衡利益,缓解矛盾,以达到快速结案的目的,而对于虚假诉讼问题,主观上容易缺少深究的意愿。

      第二个方面的原因在于当事人易于妥协。合法债权人面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当事人参与案件分配的情况,尽管会产生怀疑或者抵抗的态度,但由于对审查程序复杂性和困难性的担忧,为求尽快获得执行款,便很容易妥协,并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达成分配方案,这也间接放任了虚假诉讼行为。

      第三个方面的原因在于审查机制不明确。案件承办人面对此类案件,即便想启动审查程序,在选择审查方式时,也容易产生是移交审判部门进行再审审查,还是进行执行异议审查,又或是建议当事人去公安部门报案移送公安部门侦查的困惑。

      上述三个方面原因中,第一个和第二个皆为主观因素,虽具有一定的不可控性,但无论是案件承办人的消极态度还是当事人的妥协,都与审查机制不明确有着密切关联。故综合分析可知,第三个才是困境形成的主要原因。

      二、虚假诉讼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审查逻辑和力量博弈

      (一)审执分离模式下审查主体的界定

      1.审执分离的认识偏差

      推动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是执行体制改革的必然方向,受此影响,在实践中对执行权的认识会产生偏差。审执分离解决的是旧有“审执一体”模式对执行效能、执行公正的影响,分离的是审判权和执行权,而并不是分离审查权和执行权。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虽然目前对于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也存在执行内部分离的改革,但是在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仅仅单一机械地行使财产查控、强制措施等实施事项,而不对任何实体性权利进行审查的观点,是脱离实践的空洞思维。即使在处理最为简单的查控措施中,亦要有对被查控对象主体权利的基本审查。因此以审执分离为由,将执行人员排除在虚假诉讼审查主体范围之外,是毫无道理的。

      2.审查主体选择的价值考量

      在执行分配程序中,虚假诉讼的识别主体必然是经办案件的执行人员。因为无论是当事人反映还是办案人员自身的感知,第一位的受馈主体都是案件的直接经办人员。但是,在虚假诉讼识别之后,进一步的审查由谁来负责,则是影响审查结果的关键。识别主体与审查主体是否一定需要分离?在审查机制并不明确的情况下,目前也难以通过职责判定审查主体。从审查的中立价值而言,审查主体区分于办案人员或许更为适宜,可以有效破解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定式思维,毕竟对于虚假诉讼嫌疑的审查并不是单向打击,公平公正地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分配权益,亦是审查的目的之一。从审查的效率价值而言,办案人员作为审查主体进行直接审查,则又更具优势。基于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以及在识别过程中捕捉的初步线索,办案人员对虚假诉讼嫌疑进行审查的基础更为充实,再加之推动案件处理进展的客观压力,在提升审查效率上也更具有动力。

      (二)职权主义主导下审查机制的选择

      与审判程序应坚守当事人主义,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审理范围受当事人诉请限制,除特定情形外不能主动调查搜集证据不同,执行程序并不需遵守此原则。如在执行财产调查程序中,就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法院依职权调查为主的职权主义模式与债权人自行调查为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其中职权主义模式是我国强制执行财产调查的主要方式。参照执行财产调查程序,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审查机制选择,应以职权主义为主导,同时兼容当事人主义。

      1.启动机制

      与诉讼程序处分自身权利的相对自由不同,在面对侵害他人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审查中,如果同样适用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则必然降低打击力度。当事人囿于专业知识、处理经验的缺乏,首先在识别上不具有天然优势,对虚假诉讼的反应也常常是基于利益矛盾产生的纯粹猜忌。其次,当事人启动的意志不具有坚定性,在利益平衡的情况下,只要虚假诉讼嫌疑债权人稍作妥协,就能降低部分债权人的追究意愿。职权主义的选择则不然,执行法院因当事人举报或承办人的识别,决定启动审查程序后,不能因当事人达成妥协而恣意终止。当事人主义是触发审查的有力起点,而职权主义则是审查机制启动后取得实效的动力保障。笔者认为,这两者并不相悖,在启动机制上完全可以做到相辅相成。

      2.调查机制

      举证难一直是困扰虚假诉讼审查的主要因素之一。当事人恶意串通,致使法院获取的信息受限,形成“信息孤岛”,这是串通型虚假诉讼的复杂性所在。要破解这一困局,需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进行结合。类似于执行财产调查程序,法院依职权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财产查控,与当事人财产报告制度以及线索举报制度相结合,构成执行财产调查的主要方式,这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典型模式。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对虚假诉讼的审查、调查取证机制同样适用此种模式。

      三、虚假诉讼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审查模式选择与构建

      目前大多数学者对于虚假诉讼的审查模式探讨以构建多元审查机制为主要方向,即通过检察监督、诉讼审查、执行异议等方式来进行综合治理。综合治理虽不失为解决复杂、疑难社会问题的重要方式,但终究“映射太广”,不能发挥“精准打击”之功效。多元模式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实践中,极陷入“三个和尚没水喝”的困境,反而容易在职责推诿中,错过审查的最佳时机。笔者认为,确立以执行直接审查为主导的模式,并完善配套机制,应是执行分配程序中对虚假诉讼审查的最优路径。

      (一)执行直接审查具备的三大优势

      从审查难度、审查效率、审查动力三个方面可以分析得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虚假诉讼程序的审查应当由执行办案人员直接审查为最优。首先,在审查难度上,执行人员通过前期的执行活动,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等,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调查基础,接收的线索反馈更为直接,获取的信息更加完备,对案件有更加全面的认识,也更容易找到调查的突破点。其次,在审查效率上,执行直接审查,与案件处理有效衔接,无须过渡转承环节,减少移交程序,同时依照执行职权和执行信息化系统,可高效开展线索核查、约谈等调查活动,在审查效率上具有明显优势。最后,在审查动力上,基于对自身案件处理后果的承担,以及债权人诉求压力,在查明事实的内生动力上,相较于其他审查主体,更具有积极性。

      (二)审查机制的初步构建

      构建执行直接审查模式,首先要建立机制的确定性。一是启动机制的确定性,即明确规定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审查申请或者执行人员发现具有明显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依职权启动对参与分配案件债权真实性的审查。二是执行调查职权的确定性,即明确执行人员在对虚假诉讼调查过程中的调查权限、调查措施及调查流程等,充分保障审查的强制性。三是审查结果运用的确定性,即明确在执行审查结束后,对于初步认定为虚假诉讼的,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部门进一步侦查;认定不属于虚假诉讼的,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并恢复分配程序。只有将机制固化,形成程序性审查模式,才能最大程度上化解办案人员的主观懈怠。

      在审查流程上,笔者认为应分为四个阶段:审查触发、审查决定、调查程序和审查结果。审查虽属必要程序,但基于执行效率的考量,审查流程不宜冗繁,审查时间不宜过长,审查时间应在15天左右为宜。除实质查明的效用外,审查过程亦是对虚假诉讼嫌疑人的一种震慑,通过审查压力促使虚假诉讼嫌疑人放弃分配意图,也是实现审查效果的路径之一。除此之外,还应当将执行分配程序中对虚假诉讼的审查与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有关工作充分结合,并融入司法协作机制,形成震慑态势,同时配套必要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如此,才能有力提升虚假诉讼审查的实效性以及规制的针对性。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dj/fxyj/202205/t20220525_16340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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