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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加入人追偿权实现的体系化解释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6-23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但原债务人的债务不免除,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债务加入是债法的传统概念,但原合同法中并未规定该制度,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法理裁判。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新设债务加入制度,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只要债权人没有在合理期间行使拒绝权,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并未对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争议,本文尝试就该追偿权问题予以分析探讨。

      一、债务加入人追偿权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和共性

      1.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债务加入本质上与连带责任保证相似,都具有增信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功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的追偿权应当类推适用保证的规定。亦有肯定说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追偿规则。

      因债务加入与保证对于债权人而言,功能相近,但在内部关系上,两者存在诸多区别,本文不予赘述。部分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类推适用保证人法定追偿权,无视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复杂的基础法律关系,未必妥当。以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作为追偿权的依据,甚值赞同,但追偿权在多大程度上受到债务加入人和原债务人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则需要进一步讨论。

      否定说则认为,债务加入系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关系中,第三人成为共同债务人,而保证具有从属性,两者在追偿权问题上并不具有可类推性。追偿权的产生基于法定或约定,既然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没有规定追偿权,第三人只能与债务人约定追偿权,否则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

      在否定法定追偿权的同时,否定说认为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追偿权的机会,未约定则不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但是,探究当事人加入债务时的内心真意是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前提,否则有违正义。第三人作为经济社会的理性人,在承担债务时,一般有其经济或道德上的理性考量。即便是道德考量,也不能当然得出第三人具有赠与的主观意图。第三人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后,除赠与外,都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该权利可以是费用偿还请求权、代偿请求权等,权利名称的不同并非否定追偿权的正当理由。

      2.两种观点的共性。肯定说和否定说并非完全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当然享有追偿权;而否定说虽然否定追偿权,但主张债务加入人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实际上,肯定说和否定说殊途同归,最终结论并无本质区别。

      依肯定说,债务加入人享有直接追偿权,原债务人可以基础法律关系抗辩,以此对抗乃至消解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在债权人起诉债务加入人和原债务人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债务加入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宜在原债权债务案件中审理,一般应由债务加入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依否定说,债务加入人不享有法定追偿权,但可以与原债务人约定追偿权。没有约定追偿权,并不意味着者债务加入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为债务加入人有权依据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尽管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主张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追偿权。如债务加入人受原债务人委托承担债务,其可以以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请求原债务人(委托人)偿还(追偿)费用并支付利息;如债务加入人仅为了帮助原债务人先行承担债务,则属于无因管理,可依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请求受益人(原债务人)偿还(追偿)必要的费用。故而,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区别不在于债务加入人有无追偿权,而在于以何种请求权基础证成追偿权。

      二、连带或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正当性理据

      1.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原因关系对追偿权的影响。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该加入行为必有原因,而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债务加入系无因性行为,即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基础法律关系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成立。但不可否认的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系第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关键。除第三人基于赠与的意思加入债务外,第三人均可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取得相应权利,只是该权利是否为追偿权则应当具体分析。

      正如德国民法学者梅迪库斯所言,如果债务免除不应当是新债务人向原债务人给予的赠与,则新债务人必须获得对价。此项对价通常出自被免责的原债务人;就是说,要订立包含对价协议在内的基本行为,必须有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不折不扣的共同参与。诚然,民法典并未规定第三人的法定追偿权,在没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下,第三人对原债务人并非不享有任何权利。因为在法定或约定追偿权之外,尚有因其他法律关系引发的追偿权,比如第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但自愿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第三人承担债务后,其可以基于无因管理请求债务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该偿还请求权也可以称为追偿权。

      2.连带或不真正连带债务均证成追偿权。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此为当前的通说观点。但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在连带债务关系中,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债务加入人追偿权与保证人追偿权是有所区别的。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一般全额追偿;而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数额,取决于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中需分担的份额,债务加入人对于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

      不同于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有终局责任人。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相关理论,在债务加入人和原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原债务人系终局责任人,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取得向原债务人终局性追偿的权利。所以,无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系连带关系还是不真正连带关系,都不应否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

      三、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司法适用

      1.民法典未规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并非法律漏洞。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法定追偿权。此法定追偿权源于保证的从属性和形式无偿性。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有观点认为这属于法律漏洞。但即便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也不意味着债务加入人必须与原债务人约定后才能取得追偿权。因债务加入人完全可以其与原债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只是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原因较为复杂,并非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法定追偿那样简单纯粹。所以,不宜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直接规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该条未规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并非法律漏洞,而是法律条文体系化解释的问题。申言之,保证人享有法定的直接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间接追偿权。

      2.不宜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赋予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系连带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人在行使追偿权时需证明超出其内部份额的部分。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有无以及数额,取决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从属性,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无实质牵连,故一般不宜在债权人诉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的案件中处理追偿权问题,应由债务加入人另行向原债务人主张。而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案件中,可以直接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债务加入人对保证人没有追偿权。追偿权是基础性权利,而法定代位权可以补强追偿权的效力。因保证人只为原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不能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但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后“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该款赋予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法定代位权,其可代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然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和保证人分别属于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债务人,债务加入人代位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可能导致循环追偿的局面。所以,除非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债权转让关系,否则应按其与原债务人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其无权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直接或代位追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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