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承担主导责任,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保障辩护方权利,防范司法错误,须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为2019年修订后的检察官法所确认,且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三)客观公正。应当全面收集、审查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从宽、从严等证据,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客观公正提出量刑建议……”第21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检察官应当全面审查事实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根据量刑情节拟定初步的量刑建议,并组织听取意见。”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必要性
落实检察机关主导责任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鲜明体现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高的适用率和审判阶段较高量刑建议采纳率,反映了检察机关不仅具有一系列程序权,而且具有相当程度的实体处理建议权。义务通常体现为违反后的责任,根据“权责统一”的基本法理,权力越大,义务越多,责任越重。
防范错案,提升办案质量的需要。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由于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防范错案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
审前程序中的角色定位要求。认罪认罚案件大量的诉讼工作由检察官在审前阶段完成,例如证据开示、量刑协商等。控辩协商即是辩护权行使的方式之一。在审前程序中,检察官既要主导认罪认罚从宽,又要做到不偏不倚、充分听取辩护方意见。这种角色变化,要求检察官必须履行客观义务。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需注意的问题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需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价值追求之间的平衡;二是检察官作为犯罪追诉者的职能定位与保持中立角色之间的平衡;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与提出“罚当其罪”的量刑建议之间的平衡。
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对犯罪嫌疑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予以保障,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内容。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予以保障包括但不限于证据开示、控辩协商、辩护律师会见、充分听取意见等等,要处理好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
追诉犯罪职能与中立角色之间的平衡。检察官以追究和惩治犯罪为其基本职责。基于此,举示有罪证据、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既符合其职能定位,也可以减少举证负担。然而,因其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责任,要求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接受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等,也要强调其中立地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高的适用率与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之间的平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持较高适用率的情况下,要注意避免部分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偏宽”。因为,只有宽大处理,才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吸引力,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对被追诉人来说,量刑才是关乎其切身利益最核心的事项。然而,如果量刑建议未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罚不当罪”,则背离了客观义务。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如何履行客观义务
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并能行稳致远,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可从如下五个方面坚守客观义务:
诉讼关照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该款规定即体现了检察官的诉讼关照义务。对“告知”应当明确形式要件,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应当规定不利的诉讼后果,可考虑由此获得的认罪认罚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以此保障诉讼关照义务的落实。《意见》第2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这就要求检察官在履行客观义务时注意应尽诉讼关照义务。
权利保障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了被追诉人诸多诉讼权利:知情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权、反悔权、异议权等。同时,规定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多项诉讼权利:会见权、阅卷权、协商权等等。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权利的行使要靠义务的履行,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上述权利的有效行使,均依赖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应当尽快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为了保障量刑建议双方合意的结果,同时也为了减少反悔,应当制定控辩协商规则。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并保障犯罪嫌疑人反悔权的行使。当前,较为关注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可否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对此,关乎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辩护权的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可见,辩护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辩护权。既然如此,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无罪”“罪轻”意见,恰是其履行辩护职责的体现。有权威意见认为:“若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即使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的,仍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场合,对被告人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就意味着当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辩护人可作无罪辩护。《意见》第22条第1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充分保障其辩护权,严禁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
权力克制义务。权力与权利呈现此消彼长的关系,权利的增长和实现需要权力的克制和保障。实践中,要防止有的犯罪嫌疑人担心被收监羁押,而违心地认罪认罚。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自愿性和真实性,但形式不能掩盖实质,此种情况下,尤其应注意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可能。因此,检察官在权力行使时应当注意保障控辩协商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对于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应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释法说理义务。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展开充分的释法说理。对于量刑建议考虑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应予以阐明,对基准刑和起点刑应参照近年来同类案件的处理规则提出。对各种从重、从轻情节均应一一指出,其是如何影响建议刑的。如此,方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不必要的分歧。实践中,检察官不能为了追求该项制度的适用率,片面“从宽”,这有悖于其肩负的客观义务。如果罪刑失衡,到了庭审阶段,将会徒增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意见》第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的意见。”该款规定正体现了检察官的释法说理义务。
平等协商义务。协商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髓,只有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协商能力平等、机会平等,才能真正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在协商过程中,辩护方不仅可以就量刑问题表达意见,还可就证据、事实和罪名问题进行商谈,提出己方的意见。《意见》第25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审查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相似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这就使“听取意见”具有了协商的形态,体现为一种双向交流。为了保障协商的平等性,需要明确以下三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慎重采取羁押措施,为犯罪嫌疑人参与平等协商创造条件。以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为契机,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所犯的轻罪案件,在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的基础上,慎重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二是明确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应参与协商活动,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协商申请,原则上检察官应安排时间进行协商。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派值班律师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应当参与协商的全过程。三是将协商作为检察机关提出正式的量刑建议和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置程序。对此,《意见》第27条第1款规定:“听取意见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不需要签署具结书情形的,不影响对其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这也体现了协商或者听取意见是签署具结书的前置程序。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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