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不言自明,但是,其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其限度也不容忽视。
何谓“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中的“经验”,不仅仅是个人独有的经验,而应当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积累形成的经验,具有普遍性、重复性和可检验性。将经验上升为法则,更是如此。不仅包括被立法者和最高司法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示的规范,还包括司法官在诉讼中适用而未予以规范化的社会经验。简要地讲,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其实,经验法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常识、常情和常理”。它是人类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一般性知识。例如“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一般人都不会承认”,等等。再如,在法庭上公诉人为了证明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往往会从被告人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打击的次数和持续时间等方面进行论述,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意欲剥夺他人生命而非损害他人健康。上述经验,不仅可以适用于对主观认识的认定,还可以对客观行为、证明力评价等作出认定。
“法则”,根据字面意思可知,系法度、规范、规则、规定、规律、准则、方法、办法之意。与“经验”最接近的意思应为规则、方法和办法。因此,经验法则应是经验规则或者经验方法,即人类生产生活的一般规则和方法。
经验法则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会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不同的时代可能有不同的经验法则。在使用经验法则时,应警惕使用不当的所谓“经验法则”。例如,将搀扶跌倒老人和送医的见义勇为者视为肇事人员。如此一来,就是人人自危,见跌倒人员纷纷逃离之,长此以往,世风日下。正是基于此考虑,国外有相关规定,有关提供或提议或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发生的医药、住院或类似费用支出的证据被用来证明伤害责任的归属时,没有证据能力。按照普通法原则,见义勇为或舍己救人是一种美德,它不是一种法律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侵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经验法则具有缓解证明困难之功效,同时,还具有弥合裁判结论与民众期待之间鸿沟的作用。
经验法则作为一种司法方法,可能会存在例外情形。对于例外,需要对方承担举证责任予以推翻。在诉讼上,法律允许相对一方当事人享有对经验法则提出质疑和反证的机会,这就意味着,根据经验法则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因此,经验法则并非一律不可反驳。一旦辩方提出的例外情形成立,所谓的“经验法则”自无使用的余地。
经验法则的适用场域
经验法则的适用场域主要有三个领域:
一是主观因素的证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主观因素,除非被追诉人如实供述,否则很难进行确定性证明。此时,经验法则作为连通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桥梁,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可以解决待证事实证明的困境。例如,根据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价格,可以判断被追诉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其购买的是赃物。根据携款外逃、伪造并使用该单据的事实可以判断被追诉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使用的凶器、刺杀的部位、刺杀的次数、刺杀后的表现,可以推断故意抑或过失,并且可以进一步判断是追求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还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因主观因素并非“透视”可知,司法实践中,仅需对证明交易的基础事实进行证明,然后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运用经验法则,合乎情理地对待证事实进行判断。因此,在主观因素领域,经验法则大有可为。
二是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并非证据规则之规制范畴,而是通过经验、理性和良知进行判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此规定,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独立判断,即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39条第2款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该《解释》第88条第2款更是明文规定了“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前述规定中,无论是“关联程度”还是“联系”,均需要利用经验法则予以审查判断。
三是证明标准的合理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乃是一种主观判断。何谓“合理怀疑”,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在印证证明模式下,证明标准主要借助于证据之间的外部印证性进行判断。而在自由心证制度下,证明标准则更多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评估。尤其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更需要借助经验法则。《解释》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其中,“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即是经验法则的运用。其实,“矛盾”“解释”“证据链”无一不是需要司法办案人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的推理和判断。同时,运用印证证明,既要防止印证不足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也要警惕“印证过度”——不同证据间的信息印证度过高,缺乏合理差异,违背经验法则。
司法实务中若欲更好地运用经验法则,可以进行类型化的研究。例如,运用于主观认识的经验法则、运用于证明标准的经验法则和运用于证据证明力评价的经验法则分别有哪些?有没有相反的例外?例外出现的情形和频次如何?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过?在此基础上确认哪些经验可以成为法则,哪些则应当予以剔除?这样一种从司法案例中提炼和归纳的做法,对司法实践更具有指导意义。
对经验法则适用的规制
为防止司法人员滥用经验法则进行自由裁量,实有必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规制。
经验法则中的“经验”具有普遍性而非个别性。经验法则具有推理大前提的功能。推定的依据限于特定的基础事实,而推论则可以从相关的全部事实中进行推论得出结论。
为了保障推论的正确性,经验法则中的经验应具有普遍性、反复性和可检验性。经验应为人类的一般经验,而非司法官个别的经验。因个别经验并不具有反复性和重复检验性,将其作为大前提使用,难免会发生推论错误的情形。同时考虑到,经验是人的认识在特定的历史中存在的状态,时时在更新,不仅昨日的经验与今日有不同,他人的经验与自己的经验有不同,即便是同一人的经验,也会因时间、地点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为了防止司法办案人员滥用经验法则,对经验法则中的“经验”进行限制确有必要。
通过司法文书的充分说理公开“心证”的形成过程。实务中司法人员的困惑是,在对事实是否存在形成了明确心证之后却苦于找不到足够证据,因此只能借助经验法则对裁判结果加以证成。易言之,有责任心的司法官可能不满足于证明责任判决的结果,由无法通过其他更为妥当的方式克服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不得不走上经验法则代表的“少有人走的路”。因此,在司法文书中,司法官应对经验法则的运用进行充分说理,尤其是对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符合常识、常情、常理进行分析论证,从而使一个成年理性人足以相信发生了A事实必然会产生B事实。由于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运用的随意性,司法官更有必要进行充分论证。通过说明推论的证据、基础,使人明白司法官结论的形成过程。司法官职业其实就是一个说理的职业,一名优秀的司法官必然是说理的“高手”。只有充分说理才能实现定分止争的诉讼目的。
加强经验法则运用的辩论,保障相对方的辩论权。经验法则是一项法律原则,有原则即有例外。经验法则具有可反驳性和动态性,因此允许相对方以反证予以推翻。例如,有关文件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的,有包括适用“三无”船舶(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等情形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这就决定了法庭辩论的重要性。经验法则并非一项证据,不可能在举证、质证的法庭调查阶段进行,但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由控辩双方就其适用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行辩论。这是经验法则正确适用的保障。
司法官应具有一定的阅历。经验法则的运用重点在“经验”,而经验需要一定的生活阅历进行积淀。缺乏生活阅历的人很难谈得上有人生经验。经验法则中所存在的事物的盖然性,是司法官的主观盖然性,不是客观事实,它是司法官从客观事实的假设出发而作出的主观评价,是司法官对待证事实的感知和期待。由于经验法则是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必须为社会普通人能够普遍体察和接受。所以司法官所具有的经验法则应当与常人一致。为了保障经验法则的正确使用,要求司法官具有较长的年龄和一定的生活阅历自有道理。在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实行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选任的做法具有制度合理性。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经验法则有其适用的边界,凡是可以用证据直接证明的事项,经验法则自无适用的余地。只有在运用证据不能进行直接证明的场合才可以发挥经验法则的作用。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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