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中如何处理情理法关系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的传统法观念是一个复合的、多元的观念体系;中国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国法”和“人情”的三位一体。那么,中国传统法律在三者之中处于什么地位呢?在一些学者看来,在法之上还有天理、人情。而这些规范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和封闭的。如果以“天”为“彼岸”,“人”为“此岸”,则“天理”架通了彼岸,“人情”架通了此岸,“国法”居中连接两桥,于是乎“天人合一”也就实现了,即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位一体”。这就是古代中国的法理学。同时,情、理、法三概念的前后顺序排列也断非偶然,而是反映着人们对其轻重关系的一定认识。在中国人看来,“合情”是最重要的,“合理”次之,“合法”更次。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由此,“法律”与“情理”,“援法断罪”和“执法原情”,这些看似矛盾的东西,在古代中国法律实践中被有机地结合起来。
以上是范忠信、郑定、詹学农三位学者所著《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一书中的创见性观点。
在中国人看来,所谓的天理,就是天下公认的大道理,天经地义,类似于西方人所说的“自然法”。“天经地义”的内容便是礼,便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便是由此逻辑而推演出的一切道理、儒学,儒学所倡导的“三纲五常”之所以能够存世弥久,便是因其以思想的方式演绎出“天理”的具体要求,是顺应天理、高于律理的存在。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欲、恶七者非学而能”;何谓法?“法,非从天下,非从地生,发于人间,合于人心而已”。张晋藩先生在《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一书中对这种法律意识内部关系的概括可谓一语中的:“天理体现为国法,从而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执法以顺民情,又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得国法在政权的保证下推行之外,还获得了神权、族权和社会舆论的支撑,因而更具有强制力,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
在我国古代,判断一个案子是否公正,首先要看它是不是符合情、理、道德,而不是考虑是否严格遵照法律条文。因此,法律适用会因行为人尊卑长幼身份的不同而差异,刑罚因伦理而加重或减轻,并且赋予官吏在法律上有议、请、减、赎、当等特权,人情大于法律成了理所当然。所以,李泽厚在《漫说“西体中用”》中指出:“礼俗替代法律,国家变为社会,关系重于是非,调解优于判定,‘礼无可恕’却‘情有可原’等等,也就成了直到今日仍普遍存在的现象。它说明中国以‘礼’教为特征、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明已浸透到一般现实生活中、习惯风俗中,形成了超具体时代、社会的‘文化心理结构’。”
时至今日,司法官员在工作中,应该如何处理情、理、法的关系呢?
研究表明,“情”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经过博弈、学习和基因承继已经内化的一种本能反应;而“理”则是人们通过主观努力对个中逻辑的一种抽象,是人们试图总结和把握社会交往规律的表现;而“法”则是在上述基础上对于人类社会合作秩序规则的有意创设,因而主观性更强。由此可见,“法”更体现了人们自觉干预社会生活、希望达至更好社会合作和争取社会和谐的努力。法律作为人类的创制物,是人类有限理性的重要表现,必定有其优点和不足。从生物进化上说,情、理、法之间,存在一个在产生顺序上的递进然后并存的局面。不管我们如何赞美和推崇人类的理性,但每当危难来临时,却经常凭着直觉和情感行动而把理性弃之不用。对此,美国思想家汉密尔顿说:“如果没有约束,人的情感就不会听从理智和正义的指挥。”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而司法人员应具有的是技术理性。人非草木,孰能无情,关键不是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中排除个人感情,而是在于理性防范和控制个人感情对案件处理的消极影响;必须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
事实上,生活中所谓的“法不外乎人情”并没错。这里的“人情”,不是指人情世故和私情,而是特定社会时期人类普遍拥有的情感,而由“民情”发展而来的“社会习惯”便是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从立法民主化、人本化上保证了“法不外乎人情”的实现,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性、反映民情、表达民意。而人们所主张的“法不容情”,指的是司法不应夹带私情。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人员存在教条、机械适用法律的问题,由此造成了群众对判决的质疑。对此,必须注意法律的普遍性与个案的差异性的统一,要通过法律文书说理和法治宣传,让司法人员和群众之间不同的思维形成共鸣,让司法人员职业思维成为雅俗共赏的“大家之作”,从而促使公众理解司法人员,尊重司法机构,自觉履行生效裁判。
(作者单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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