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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罪事由:如何形成一个科学体系

    来源:天津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6-23

      出罪事由:如何形成一个科学体系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4月28日至29日,“出罪事由的理论与实践”专题研讨会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召开。会议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与上海市法学会联合主办。来自高校的8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会议。围绕“出罪事由的理论与实践”这一主题,会议设置了四个子议题:出罪事由基础论、正当化事由论、免责事由论以及各罪中的出罪事由论。

      出罪事由基础:依法理出罪

      出罪事由大致包括两大类:正当化事由与免责事由。前者解决相关行为的法律属性即合法与否的问题,后者探究能否将客观不法归责于行为人的问题。正当化事由与免责事由均具有否定犯罪成立的功能与效果。为准确厘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出罪事由应建构在统一的法理基础上,以便更好地理解与贯彻。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杨兴培认为,刑事违法性是入罪的门槛和标准,但社会危害性可以作为出罪的考量因素。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出罪的法定理由,应通过“但书”对类型化的轻罪案件作出罪化处理。

      在犯罪的认定标准上,理论与实践应该采取哪种学说?对此,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姚建龙指出,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具有内、外双向出罪机制的观点,就出罪机制而言,“三阶层理论”相较于“四要件理论”无明显优势。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马寅翔立足规范保护目的探讨了构成要件的解释。他认为规范保护目的一词具有三重属性:作为过失犯结果归属原理的规范保护目的、作为法益的规范保护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的规范保护目的。在构成要件的解释问题上,应抛弃作为法益的规范保护目的所具有的入罪化解释功能,转而强调其在出罪化事由方面的作用。

      有关排除犯罪性事由的体系问题,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充认为,从认识角度看,排除犯罪性事由的体系问题是一个纯粹刑法学意义上的解释选择问题;从实践角度看,这是一个刑法适用上的技术问题。

      正当化事由:客观层面否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正当化事由是最主要的出罪事由,它主要解决行为的法律属性即合法与否问题,其通常从客观方面否定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正当防卫是法定的、最主要的正当化事由。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欧阳本祺聚焦我国当下正当防卫认定标准的困境,主张以“个人保护原则”与“法保护原则”作为认定正当防卫的政策性标准。在考察防卫过当问题上,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陈航主张,应否定目前逐渐流行的防卫过当之故意罪过论,以及否定刑法中“防卫过当二元论”的立场。他认为,防卫过当未必一定成立犯罪,有必要对刑法第20条第2款进行限缩性解读。

      围绕个人生命及身体侵害的同意与抉择事关重大。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晓明认为,应肯定患者自我决定权的必要性,同时考虑到该权利滥用的可能性,主张将专断医疗区分为“患者昏迷无法做出承诺”和“患者明确拒绝承诺”两种类型,并分别厘定其具体适用条件。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车浩以法益错误说为中心,对被害人同意领域中的错误问题进行了探讨,他主张以刑法家长主义为逻辑起点,重新解释法益错误说并统一处理各种补丁。

      比较法的研究对我国刑法学的发展意义非凡。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士心以英美刑法上正当防卫中的“躲避原则”为契机,探讨了其之于我国的三点启示:不宜将“正义不必屈从于非正义”绝对化,要尽力减少防卫对生命的损害;可对致命性暴力与非致命性暴力分别设置条件,在使用致命性暴力中增加躲避义务的要求;司法中应区分不同情形的“躲避义务”,分别把握其范围和限度。

      免责事由:主观层面否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与正当化事由一致,免责事由也能起到否定犯罪成立的效果;但与正当化事由不同的是,免责事由从主观归责层面否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溯以“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为例,从犯罪故意及错误论角度探讨了本案具体的出罪方向与路径。江溯表示,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是一个实质性概念,该故意不仅包含构成要件故意,而且包含罪责故意与不法意识。在“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中,被告人赵春华不仅对于枪支这一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缺乏完全的意义认识,而且也不存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因此,从主观层面应否定被告人犯罪故意的成立。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啸天以对构成要件结果的提前实现为视角,在批判我国通说立场的基础上,认为构成要件结果的提前实现是一个主观故意领域的专属问题,指出在构成要件结果提前实现的案例中存在成立故意未遂犯与故意预备犯的余地,但无成立故意既遂犯的可能。

      各罪的出罪事由:出罪事由一般原理在各罪中的应用

      出罪事由的原理应用于刑法中具体犯罪,既要遵循一般原理与规律,同时有必要立足各罪进行特殊考察与思量。

      围绕“涉枪案件”的刑法规制,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钢主张,刑法上的枪支应不同于行政法意义上的枪支,只能将具有显著杀伤力和高度危险性的枪形物认定为刑法上的枪支。

      针对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这一社会现象,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立志认为,这种行为有利于实现火车票按需分配,实现铁路客运资源的最佳配置,将该行为入罪并不符合刑法目的。

      关于亲属身份是否也可以作为出罪事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张开骏博士认为,亲属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会影响有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认定,也有必要在刑事政策上予以区别对待。亲属身份作为财产犯罪出罪事由的根据,是该类案件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减少,同时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亲属身份作为妨害司法犯罪出罪事由的根据,则是因为行为人当时欠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

      (作者为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gd/llyj/tjcaw-iharvfhv157392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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