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贪利型犯罪,同时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康,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为了强化对涉毒赃款的刑事治理,一方面,刑法第191条将毒品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七种上游犯罪之一;另一方面,针对窝藏、转移、隐瞒涉毒赃款的不法行为,刑法第349条专门设置了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再配以作为基础性罪名的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由此形成了三个法条竞合、三种罪名并立的局面。为了解决司法适用中的罪名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特别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91条或者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正式确立了涉毒品犯罪洗钱行为从一重罪处罚的处罚原则。近年来,伴随着反洗钱工作的系统性展开,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后,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涉毒品犯罪洗钱行为的罪名认定产生了意见分歧,既影响法秩序的统一,也不利于反洗钱工作的良性推进,亟待通过缜密的法理分析廓清误区、厘清争议,形成科学合理的定性判断方法,以推动反洗钱司法办案工作取得更高质效。
首先,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涉毒品犯罪“自洗钱”行为应当且只能认定为洗钱罪。传统上,我国刑法将“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等赃物犯罪视为衍生性的下游犯罪,基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从整体上将上游犯罪行为人排除在赃物犯罪之外,形成了一种特殊的闭环式“他行为犯”格局。面对新的社会情势,为了强化对洗钱行为的刑事治理,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大了洗钱罪的调整对象,将“他行为犯”扩张为“他行为犯+本行为犯”,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七种犯罪中,对同一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上游犯罪行为、下游洗钱行为,适用不同罪名予以双重刑罚处罚,在“七种犯罪行为+洗钱行为”的特定场域内,形塑了全流程打击、全链条治理的刑事立法模态。应当注意到的是,这种具有突破性和个别性的刑法修正,并未动摇“他行为犯”在赃物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等其他赃物犯罪,刑事司法仍然应当坚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将打击对象限定于“他行为犯”的范畴,不能针对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适用。概言之,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后,以支付结算、跨境转账等方式掩饰、隐瞒其赃款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与前期实施的毒品犯罪数罪并罚。
其次,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司法原则,涉毒品犯罪“他洗钱”行为应视情形分别适用洗钱罪或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一方面,在同等犯罪情节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洗钱罪。就刑罚配置而言,在基本犯、情节加重犯的层面,洗钱罪的刑罚配置均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因此,当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之规定,且处于同等刑罚配置梯次时,依照司法解释确立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当适用洗钱罪的相关刑法条文。另一方面,当犯罪行为构成“洗钱罪”的基本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情节加重犯时,应当适用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相关刑法条文。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洗钱罪的“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需要司法人员具体考量、审慎掌握,在不能认定为洗钱罪情节加重犯之时,还应当重点考查该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关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如果存在“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或者“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等情形时,即应当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情节加重犯定罪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区间内量刑。
再次,涉毒品犯罪洗钱行为一般不存在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空间。其一,在基本犯的梯次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罚配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显轻于洗钱罪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由于其配置有罚金的附加刑,故而重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申言之,在基本犯的梯次内,当出现三个法条竞合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优先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但是后置于洗钱罪,因而不存在适用的空间。其二,在情节加重犯的梯次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最高刑均为十年有期徒刑,三者之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罚配置最轻,当同时构成“情节严重”时,其在初次比较中即被排除,自然不存在适用的空间。其三,在情节加重犯的梯次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情节严重”的要求更高,因此,一般不存在犯罪行为构成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基本犯,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加重犯的情形。
2021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施行,其中,第3条第1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等情形。对比《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对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发现,在行为的次数、涉及的金额方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情节严重”的要求均高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同时,两个司法解释在关于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究上,对于“情节严重”的条文规定基本一致。进言之,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更低,当涉毒品犯罪洗钱行为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情节加重犯时,必然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加重犯,不存在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加重犯的情形。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当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洗钱罪基本犯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情节加重犯时,应当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情节加重犯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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