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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之司法认定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7-15

      

      商业秘密分为两部分,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经营信息指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经营信息作了划分,具体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包括两类:一是具有秘密性质的市场以及与市场密切相关的商业情报或信息,如竞争公司的情报、客户名单等。二是经营管理方法和与经营管理方法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一般指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各行业间的相互合作与协作,使生产与经营有机运转的秘密。通常表现为管理的模式、方法、经验等。

      一、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应具备特有性

      从语义上理解,“特有”的意思是特别具有“独有”。经营信息的新颖性主要表现在有关信息相较于公知信息的特有性上,类似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要素。就经营、管理方面而言,表现为不同于常规经营策略、管理手段的先进经营理念;就客户信息而言,表现在与客户的洽谈、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关于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等特定化信息。特有性可以说是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与普通经营信息之间的一条分界线。不具备特有性,自然也就无秘密性。

      二、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权利人需付出一定的代价

      这里的代价,指权利人所作的商业努力,不经一定的商业努力便轻易获得的经营信息显然不具有秘密性。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作了相当的投入,如创造性劳动与时间、资金的投入,从而导致商业秘密能够区别于一般公知信息。以客户名单为例,实践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组织人员从事专门的客户信息采集并投入时间和精力进行编撰、整理、提炼;(2)按客户特点、经营规模等归类汇编,或者根据对客户的公开报道、客户网页等进行判断分析形成特殊信息;(3)对长期商务往来,交易磋商过程的资料进行感知总结等。如果其他竞争者不花费一定劳动和努力就能轻易获取相同或近似的结果,则该信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三、权利人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明确指出构成经营秘密信息的秘密点

      秘密点,指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在案件审理中,应首先确定涉案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技术类信息的秘密点往往比较容易固定,如配方、技术参数、试验数据等可以通过专利检索或文献查询的方式来确定;通过检索和查询,排除公知信息后的非公知信息,即为该技术类信息的秘密点。而对于经营信息而言,秘密点相对抽象,指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名单等,其本身无法像技术类信息那样可以直接通过技术要点来确定,也无法通过有针对性地检索、查询来确定其中的秘密点。事实上,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一个组成部分,可以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实用性角度考量其秘密点。经营信息的秘密点即为经营信息中区别于公知信息的,能够使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保持竞争优势,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深度信息,如客户名单中客户的交易习惯、特定需求、意向产品及价格体系中的底线价格、警戒价格等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dj/fxyj/202207/t20220714_16363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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