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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云南省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云南省民政厅 作者:佚名时间:2022-12-12

      关于征求云南省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文件精神,持续加强社会组织日常监督管理,夯实社会组织责任意识,结合近几年来国家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方面的政策要求,云南省民政厅研究起草《云南省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11月14日。

      联系人及电话:张郡珂,0871—65731405

      邮箱:ynsmztsgj@163.com

      附件:云南省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2年10月 31日

      附件

      云南省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制定的依据和目的)为促进云南省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加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透明,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保护社会组织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组织信息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是指云南省登记的社会组织将其基础信息、业务活动信息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主动向会员、理事、监事、社会公众等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信息公开原则)社会组织应当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公开信息应当便于公众获取,不得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或受益的自然人与社会组织约定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责任主体) 社会组织是其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义务人。

      第五条(监督主体)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公示平台,负责推进、监督其登记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工作。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各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理。

      第六条(信息采集方式)社会组织应当通过登陆云南省社会组织法人库系统申请办理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章程核准;申请等级评估;填写年检信息等业务。

      第七条(推广运用云南省社会组织法人库系统)云南省社会组织法人库系统免费为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全省各级社会组织应当在云南省社会组织法人库系统填写其内部信息及业务活动信息,作为年度检查的一项重要检查内容。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云南省社会组织法人库系统填写接收捐赠情况、党建机构信息,并对外发布。

      第二章公开内容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开的信息)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云南省社会组织法人库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章程核准信息。

      (二)社会组织行政处罚信息。

      (三)社会组织年度检查信息。

      (四)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信息。

      (五)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

      第九条(社会团体应当公开的信息) 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公开以下信息:

      (一)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服务项目收费名称、收费标准、收费内容,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公允确定并公开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二)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会员公开收取的会费以及明确所提供的基本服务项目;公开财务资产信息,财务年报以及涉及重大资产变化的所有事项;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社会团体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四)除以上须公开的信息外,行业协会商会还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情况和会费承诺书,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进行公开承诺,做到不强制入会,不强行服务,不搞乱评比、乱培训、乱表彰,不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依托行政机关或者利用行政影响力乱收费。

      (五)遇有广大会员或社会公众关注的、与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向会员或社会公众公开作出临时报告,及时回应。

      第十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公开的信息)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及时公开以下信息:

      (一)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登记证书、章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鼓励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审计报告。

      (二)及时向服务对象公开服务承诺、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

      (三)及时向社会公开组织机构、年度检查报告、财务收支、服务内容、奖惩情况等重要信息。

      第十一条(基金会有关信息公开) 基金会信息公开按照《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信息产生公开时间)对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社会组织应当自产生或者变动60日内通过云南省社会组织法人库系统以及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年检信息公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每年通过云南省社会组织法人库系统填写上一年度检查报告。

      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内部法人治理情况。

      (三)上年度业务活动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六)监事意见(行业协会商会填写)。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至(六)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项信息由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接受捐赠信息公开)社会组织资金来源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评比表彰信息公开) 社会组织应当参照《云南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章程》及相关要求,依法、客观、公正开展评比表彰,并将评选办法和评选结果等向会员或在社会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接受会员和社会的监督。按照有关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涉及非法社会组织有关信息公开) 对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依法予以取缔并公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宣传报道,不得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七条(在登记住所进行公开)社会组织应当在住所或者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悬挂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经核准的章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通过媒体进行公开) 鼓励社会组织以便于社会公众获取或了解为原则,选择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开信息,扩大信息公开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树立良好社会公信力。

      以下为信息公开渠道:

      (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应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或授权的信息平台进行公开。

      (二)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传统媒体。

      (三)自主开设的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新媒体。

      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覆盖该社会组织的活动地域。

      第十九条(省级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承诺公开) 省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通过云南省社会组织法人库系统填报收费情况及承诺书,并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二十条(社会组织履行信息发布的责任)社会组织通过云南省社会组织法人库系统发布的信息一经公开,一般不得任意修改;确需更改的,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对其发布的不准确或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和补充;信息更正后,公开相关内容及更正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社会组织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纳入信息档案,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一条(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鼓励省级社会组织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相互补充、相互衔接,通过新闻发言人制度强化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推动社会组织治理更加公开透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普遍建立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

      涉及行业领域或公众利益的信息发布前,应当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必要时需在涉及领域或社会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信息监管)社会组织应当确保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公开信息不规范,应当公开不公开、公开不及时、公开不准确的,由民政部门约谈其负责人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依法履行义务或完成整改要求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移出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三条(信息纠错)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组织公布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效果的运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情况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年检、等级评估、评优评先等工作的重要指标,并作为开展委托事项、购买服务、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兜底条文) 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试行期限) 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22年 月日实施,有效期三年。


    原文链接:http://ynmz.yn.gov.cn/preview/article/19839.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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