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目前,学者们对“习惯”的具体内涵还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将《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理解为既包括事实上的习惯,也包括习惯法更符合立法目的。也基于此,可以认为此处所称“习惯”实际上也就是指的民事习惯。
“习惯”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捋顺不清。通过抽取的裁判理由可以看出,部分裁判文书本身并不涉及任何“习惯”的适用,而是法官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等问题,最终在适用法律中引用《民法典》第十条“习惯”的规定,该法条在适用过程中发生了“变质”,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二是裁判缺乏认定“习惯”的证实标准。通过抽取的裁判文书可以分析出,大部分都是法官在裁判理由中主动提到“习惯”“常理”等字样,当事人并未主动证明双方之间的某些行为可适用“习惯”的规定。因此,“习惯”的司法适用包含更多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
解决“习惯”司法适用问题的对策。一是警惕《民法典》第十条“习惯”的滥用。一般而言,“习惯”的适用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第十条,但在已有制定法或《民法典》分则中已经对适用习惯有所规范的情形下,依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不宜直接引用《民法典》第十条,而应当援引已有的制定法规或《民法典》分则的规定对“习惯”进行适用;二是平衡法官自由裁量与“习惯”的运用。作为法官,不仅要对法律适用有深刻的理解,而且更要求其充分涉猎本土的风俗习惯,以弥补法官裁判知识体系的不足,提升对适用“习惯”解决疑难案件的主观能动性;三是注重总结审判中运用民事“习惯”的经验。法官在审判中要注重寻找、搜集涉及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习惯”。基层法院要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注意总结“习惯”司法适用的审判经验,指导本院法官在办案中适用“习惯”,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法院内部,还可以通过召开法官会议、庭室会议,探讨研究“习惯”司法适用的问题,统一“习惯”司法适用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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