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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规则》《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来源: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作者:佚名时间:2023-02-05

      藏民发〔2021〕8号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规则》《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局)、所属单位:

      根据区党委全面依法治藏办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快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部署要求,自治区民政厅依据权责清单形成了《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2021年1月15日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民政厅系统依法、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民政厅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各行政执法职能处(室、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厅各有关(室、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裁量权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对法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和量化,但不得新设自由裁量权或变更自由裁量权内容。

          (二)裁量结果适当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应当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裁量结果明显不适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包括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厅根据本规则制定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并抄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3个方面,同时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考虑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等情形,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每项行政处罚权的裁量阶次应不少于2个。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民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六)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用最高限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从重情形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或受他人胁迫的一般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1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权重综合裁量。违法行为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根据不同情形权重综合裁量。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从轻处罚标准范围内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从重处罚标准范围内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属于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范畴,依法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有关处(室、局)应当采取制作文书、录音、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记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确保自由裁量权行使公开透明。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理由进行说明,相关理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
    第十六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各有关处(室、局)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事先提交政策法规处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行政裁量等进行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拟做出不予处罚、按照处罚上限或下限进行处罚决定,或者其他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对不当行使或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机关予以纠正后,依照《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民政厅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西藏自治区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民政厅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节  社会团体部分

          (一)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撤销登记”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社会团体予以撤销登记。

          (四)行政相对人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条第一款、《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行政相对人予以没收非法财产。

          (五)行业协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行业协会予以撤销登记。

          (六)行业协会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情节严重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情节严重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情节严重的,利用其它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行业协会予以撤销登记。

          (七)宗教团体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主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负有责任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情节严重的,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情节严重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情节严重的,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宗教团体予以撤销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二节  民办非企业单位部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撤销登记”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规定,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

          (五)行政相对人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对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行政相对人予以没收非法财产。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童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节  基金会部分

          (一)行政相对人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行政相对人予以没收非法财产。

          (二)基金会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撤销登记”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基金会违反《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规定,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基金会予以撤销登记。

          (四)基金会违反《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布虚假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

      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6个月”、“撤销登记”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节  殡葬部分

          (一)行政相对人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行政相对人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四)行政相对人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节  社会救助部分

          (一)行政相对人违反《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领取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家庭成员或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动,不按规定告知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过程中,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和财产状况等调查,提供虚假现场、虚假信息,甚至辱骂、殴打、威胁有关工作人员的;其它违反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情形”等行为,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非法获取的保障补助资金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非法获取的保障补助资金金额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非法获取的保障补助资金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处非法获取的保障补助资金金额3倍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节  社会福利机构部分

      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养老机构有“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之一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3万元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节  区划地名和界线界桩部分

          (一)行政相对人违反《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行政相对人违反《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行政相对人违反《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级出版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停止发行,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行政相对人违反《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行政相对人违反《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名的藏汉译写不一致,用字不当,书写不规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其修改,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六)行政相对人违反《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地名标志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七)行政相对人违反《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名更名后,超过半年仍未更换地名标志的或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没有及时撤销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行政相对人违反《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其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行政相对人违反《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十)行政相对人违反《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500元以下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十一)行政相对人违反《西藏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节  福利彩票部分

      彩票代销者违反《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他人代销彩票的,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节  慈善组织部分

          (一)公募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符合“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符合“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两个基础裁量阶次。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慈善组织符合慈善法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情形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四)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开展募捐活动具有“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情形之一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五)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六)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依据《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七)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依据《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直接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八)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情形之一的,根据《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额度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章  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的适用

          第六条  从轻处罚是指民政厅有关处(室、局)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的处罚种类中,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有处罚幅度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不得高于幅度中限。

      第七条  减轻处罚是指民政厅有关处(室、局)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以下,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八条  从重处罚是指民政厅有关处(室、局)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有处罚幅度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不得低于幅度中限。

      第九条  加重处罚是指民政厅有关处(室、局)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之上,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民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五)举报他人违法行为被查证属实的,或如实反映行政机关尚不掌握的自身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有关机关检查、调查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的;

          (二)多次进行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大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当事人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被有关机关采取过行政监管措施的;

          (六)被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

          (七)对民政部门依法开展的检查、调查,不予配合的;

          (八)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情况,或采取其他行为妨碍有关机关检查、调查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加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十五条  民政厅有关处(室、局)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民政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六条  民政厅有关处(室、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处罚法定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十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第十九条  民政厅有关处(室、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把违法行为性质、违法行为情节、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当事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自觉度和当事人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累计次数作为裁量要素。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可对应不同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的,按照其对应的最高基础裁量档予以裁量。

      第二十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且符合集体讨论条件的,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由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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