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城 李峰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尊奉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刑事纠纷的解决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由控辩双方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但是,司法实践以强大的活力拓展出多元化的格局,大多数的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审判阶段就告终结,有的案件本来应当进入审判阶段却可能基于效率等因素的考虑而以某种替代审判的方式结束。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刑事诉讼进程的影响日益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处于被动地等待处置的客体化地位,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也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刑事诉讼已经由法庭中心主义的一元刑事诉讼中摆脱出来,而寻求在程序各个阶段承认主体性的多元刑事诉讼的质变。对应于刑事案件多种多样的形态,需要建立多元化的处理方法。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在保障国家追诉权力正当化行使的前提下寻求对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法律秩序的恢复。多元化的刑事案件处理办法,都应该认为实现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以实现刑罚为终极价值的倾向,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犯罪的非刑罚化,即避免通常刑事审判程序的判决方式,而由其他非刑罚性处理方式取而代之。
新时期的轻罪治理应当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从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以及刑事执行法学的角度综合运用刑事谦抑理论。刑事谦抑理论要求,刑罚作为最严厉的社会治理手段应当只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最后适用,且适用的刑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有利于被告人重返社会,不可过度适用。我国实务中常见的轻罪类型如危险驾驶、盗窃、诈骗、故意伤害等,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邻里、亲朋或者同事等关系且进行了赔偿,如果进入庭审,法官可能判处被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缓刑等。因此,多数轻罪案件在审前阶段进行分流更符合司法经济性的要求。
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呈现出的一个共同特点是,相当比例的刑事案件由检察官在审前作实质性处理,而不是由法官开庭进行审理和判决。实践中,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往往具有终局性。随着检察官被赋予一些裁判和处分的权力,检察官承担起诉的任务和法院承担裁判的任务之间的传统界限和区分在日益缩小。检察官的角色不再只是以一方当事人或者超然的法律卫士的形象出现,而是一个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案件结果的官员——无论其起诉还是不起诉。有人因此指出,检察官实际上已经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
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应当积极发挥主导作用,运用附条件不批捕和附条件不起诉有效地解决纠纷,实现少捕慎诉慎押。具体而言,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要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修复社会关系,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是否批捕、起诉的重要考虑因素。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体现,也有利于在被指控人与被害人之间达到一种平衡,促进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许多国家适用缓刑的条件同样适用于附条件不起诉。近年来,尤其是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成年人轻罪附条件不起诉有较大的需求,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的规定确有必要进行适度扩展。
检察官在轻罪案件的审前程序中还承担着化解社会风险的重要任务。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涉案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可能存在不理性的状况,一旦在案件处理中得不到满足就可能采用信访等方式来扩大影响,从而带来一定的社会风险。有的案件争议即使只是涉及到“社会危险性”,但是后期也存在着当事人信访的可能。因此,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应当注重通过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意见沟通,化解被害人对不批捕、不起诉的结果不满意、不服气、不接受的情绪,减少反复上访的问题。
李长城系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峰系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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