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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劳动合同规范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作者:佚名时间:2023-10-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防范法律风险,确保劳动合同全面有效履行,保障辅警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区公安机关与纳入员额管理的辅警建立劳动关系,订立、续签、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细则。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的人员,不属于辅警,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公安机关承担辅警劳动合同的主体责任,辅警使用部门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事项,政工部门负责指导使用部门开展劳动合同订立、续签、变更、解除(终止)等工作,督察、审计、信访、法制、警务保障、科技信息化等部门配合辅警使用部门做好劳动合同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辅警所在单位工会依法维护辅警的合法权益,对公安机关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解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所在单位工会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纠正或者重新处理。辅警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所在单位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与辅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订立的,视为已与辅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由主要负责人依法授权辅警使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法律后果由授权公安机关承担。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辅警名册,具体内容包括辅警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带辅责任民警和辅警使用部门等。

      第八条  辅警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公安机关与辅警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辅警提出或者同意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除辅警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辅警在同一公安机关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辅警在同一公安机关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辅警没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除第九项以外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九条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公安机关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

      (二)辅警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

      (五)工作地点;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报酬;

      (八)社会保险;

      (九)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及违约责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科学制定合同内容,除必备条款外还可与辅警约定其他条款,作为合同补充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可以包括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同时根据辅警岗位,可以明确约束和淘汰内容,推动辅警依法依规履职。重点应将以下情形列入劳动合同,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辅警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本人拒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或者辅警管理规定的;

      (七)年度考核不合格,经教育仍无明显改变,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八)多次违反辅警管理规定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教育仍无改变的;

      (九)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从事有损公安机关或者辅警形象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擅自行使应当由人民警察行使的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情形。

      除以上条款之外,辅警使用部门还可根据部门工作实际,结合中央、自治区、公安部等相关政策主管部门要求,在合同文本中明确辅警工作“负面清单”。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拟聘用辅警提供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技术等级证书、相关职业资格证明、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留存复印件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证件者,公安机关应不予聘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为辅警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辅警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辅警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安机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公安机关要求辅警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专项培训费用。

      公安机关与辅警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辅警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除本细则第十四条的情形外,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辅警承担违约金。

      第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与辅警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辅警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仅约定试用期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同一辅警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必须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八条  在招聘公告或招聘简章中,公安机关应当写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前,辅警使用部门应当与拟聘用辅警就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约定事项以及拟聘用辅警要求了解的其他合同事项,进行充分沟通协商。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订立程序:

      (一)经公安机关与辅警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书;

      (二)辅警本人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不得由他人代签;

      (三)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辅警使用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

      (四)公安机关及辅警使用部门分别在劳动合同书上盖章;

      (五)劳动合同书应使用蓝、黑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不得使用草书或艺术字体填写,不得涂改。确需涂改的,辅警本人与辅警使用部门应在涂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六)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辅警使用部门、政工部门和辅警本人各执一份,交辅警本人的劳动合同不得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

      (七)政工部门负责办理辅警入职手续,建立辅警名册;

      (八)辅警使用部门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签、变更

      第二十条  辅警使用部门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三十日内,对辅警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合格的向辅警发出续签劳动合同书面告知,于合同到期前完成续签并明确合同生效时间。

      第二十一条合同期满未进行续签,但辅警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应自合同期满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仍未与辅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公安机关与辅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辅警续签劳动合同或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调动暂行办法》调动的,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三条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辅警,不得续订辅警劳动合同或返聘为辅警。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的情形:

      (一)公安机关与辅警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安机关与辅警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变更程序:

      (一)辅警提出劳动合同变更的,应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说明变更理由、内容及条件等。公安机关收到变更意见,且与辅警协商一致后,签订变更合同;

      (二)公安机关提出劳动合同变更的,由辅警使用部门就变更理由、内容及条件等同辅警协商,辅警同意变更的,签订变更合同;

      (三)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由辅警使用部门、政工部门和辅警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变更主要负责人、授权代表等事项,不影响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二十七条  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下列情形:

      (一)辅警提出辞职;

      (二)公安机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辅警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机关或者辅警使用部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公安机关或者辅警使用部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辅警本人未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的,公安机关不得仅凭调档函(商调函)等文件与辅警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

      第三十条  辅警提出辞职后,辅警使用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辅警进行谈话,了解辞职原因,征求辅警意见,听取辅警建议,对表现优秀的辅警应予以挽留。

      第三十一条  辅警提出辞职后,在提前通知期内应继续按照规定正常上班出勤,服从管理,按质按量完成原岗位工作,不得擅自离岗。辅警使用部门应优先安排工作交接,在该期间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等,承担相应责任并进行处理。

      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因拟招录、招聘该辅警向辅警使用部门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将上述事实向其如实反映。

      第三十二条  除劳动合同约定情形外,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辅警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辅警严重违反公安机关规章制度的;

      (三)辅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辅警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安机关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辅警以欺诈手段,使公安机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辅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辅警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安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八)辅警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九)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辅警有本条第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三十三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得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公安机关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辅警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所在单位工会。公安机关应当研究所在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工会。

      第三十五条  因辅警不符合聘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在劳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作出解除决定。试用期满,不得再以辅警不符合聘用条件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辅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二)被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七条  请长病假的辅警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辅警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辅警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辅警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具体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因辅警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规章制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当事辅警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公安机关规章制度制定和公示程序的合法性、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裁减辅警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与辅警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书,明确以下基本内容:

      (一)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事项;

      (二)劳动关系解除的生效时间;

      (三)离岗工作交接清单;

      (四)离岗后的保密义务;

      (五)提示辅警在就业、养老和社会保险缴费等方面的风险;

      (六)其他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辅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的;

      (三)辅警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辅警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辅警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辅警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程序:

      (一)辅警提出书面申请;

      (二)使用部门组织面谈;

      (三)辅警办理离职审批、工作交接、清退文件资料、注销相关证件等事宜,与使用部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四)政工部门审核离职手续,告知离职风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十五日内办理辅警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已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五)辅警管理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做好工资结算等离职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辞职是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任何内部审批等程序,均不得影响辅警辞职提前通知期届满即可离职和要求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权利。辅警离职后不再享有公安辅警身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签、解除和终止侵害辅警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与辅警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协商、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后续出台的相关法律、政策不符,按照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政策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或本数。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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