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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委托书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作者:佚名时间:2023-11-04

       

      委托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明珠

      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发展大厦

      受委托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节能降碳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月峰

      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发展大厦

      为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内蒙古自治区节能降碳中心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地域范围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名义对用能单位或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

      (一)行政检查权,依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法情形的调查、检查和取证。

      1.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2.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3.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4.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5.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6.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7.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

      8.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

      9.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

      10.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11.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的。

      (二)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有权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监督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追究,直至解除执法委托。

      3.组织受委托单位中的执法人员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考试,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在委托事项和权限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2.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3.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积极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制度。

      四、委托行政执法期限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向社会公布后生效。委托期限届满后,经委托单位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

      五、附则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送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备案一份。

       

       

       

      委托方(印章)                 受委托方(印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原文链接:http://fgw.nmg.gov.cn/xxgk/zxzx/tzgg/202311/t20231102_24042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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