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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条细节看慈善法修改——解决法律衔接问题 维系法律体系和谐

    来源:广东省民政厅 作者:佚名时间:2024-04-19

      杨思斌

      慈善法是规范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基本法律。从法的形式看,与慈善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层级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也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其中,与慈善法关系特别密切的法律有民法典、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信托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也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本次慈善法修改坚持慈善法作为慈善领域专门法、基本法的定位,注意处理好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维系法律体系的和谐,这有利于慈善法的全面实施。

      全面理解慈善法,需要处理好慈善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对慈善法的学习要和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相结合。

      慈善法的修改实现了与民法典的衔接

      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的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以及侵权责任制度等构成慈善法律制度的“元规范”,对我国慈善立法、执法和法律解释具有指引、统摄的功能。

      本次慈善法修改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实现了慈善法与民法典的有机衔接。

      修改前慈善法使用的“其他组织”是指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慈善组织以外的社会组织,虽然体现了慈善立法的开放性,但其在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中没有体现,带来了法律衔接的不畅和法律适用的困难。民法典把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并对非法人组织的内涵、外延、设立程序、责任承担、代表人、解散、清算等作了体系化的规定。本次慈善法修改使用“非法人组织”取代“其他组织”,使得慈善活动的主体和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有利于法律的衔接与适用,适应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要求。

      该项修改的意义不可小觑,可以说是以“小切口”的修法解决法律适用的大问题。

      慈善法的修改实现了与红十字会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红十字会的人道救援工作既与一般慈善活动相区别,其具体活动如募捐或接受捐赠等又与慈善活动有交集。依据红十字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慈善法的有关规定。《基金会管理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可以开展募捐活动。

      修改前的慈善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这里的“法律”一般认为是指红十字会法,“行政法规”是指《基金会管理条例》,但不够明确和严谨。“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规定与红十字会依其法律可以免予登记存在一定的冲突。“社会团体”与红十字会法关于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规定也不完全吻合。

      本次修法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在“法律”前增加“其他”,明确了这里的“法律”是指慈善法以外的法律;删除了“自登记之日起”,把“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修改为“非营利组织”,实现了慈善法与红十字会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更好衔接。新修改的慈善法实施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慈善信托制度的修改实现了与信托法相关条款的衔接

      信托法对公益信托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其规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公益信托一直没有发展起来。为激活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慈善法设立了慈善信托专章,明确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同时,也明确了慈善法与信托法的关系,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慈善信托是慈善活动的一种崭新方式,对于慈善信托受益人的指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等是否需要规制等问题,慈善法并没有规定。事实上,信托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这实际是把公益信托(慈善信托)视为“类慈善组织”,强调其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

      本次慈善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其理论逻辑是,慈善信托是用信托的方式从事慈善活动,必须符合慈善目的,坚持公益性原则,其财产管理也应参照慈善组织财产管理的规定。从这个角度看,慈善信托制度的修改坚持了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使用的立法精神并完善了相关制度。

      慈善税收优惠条款的修改实现了与税收法律制度的分工与协调

      税收优惠是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2016年慈善法在促进措施部分,规定了慈善组织税收优惠、捐赠人税收优惠、受益人税收优惠、税收优惠的办理手续,以及对扶贫济困的特殊优惠政策等。2016年慈善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法、印花税法等也作了修订,修改后的条款体现了与慈善法的衔接。依据税制统一和税收法定的原则,慈善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不可能替代税收法律的具体规定。

      这次修法中明确要求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制定慈善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责机关是财政、税务部门而不是民政部门,实现了慈善法与税收法律制度的分工和协调,有利于在职责明确的条件下促进部门协同,形成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合力。

      (作者系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与工会研究院教授)


    原文链接:http://smzt.gd.gov.cn/mzzx/llyj/content/post_44085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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