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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时俱进深化洗钱犯罪治理

    来源:宁夏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9-25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具体情形等内容,进一步加大了对洗钱犯罪的惩治和震慑力度。

      洗钱,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将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看似离我们很远,实则可能就发生在我们身边。以金融诈骗为例,犯罪分子通过非法集资等骗术使受骗者将钱款转到他们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往往会迅速将赃款分散转移到其他众多非法获得的银行账户,此举可以让犯罪分子及时取走或再次转移资金,却让警方难以追踪,导致案件查处难度加大。这些被犯罪分子转款的单位或者个人账户就成为洗钱的工具。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洗钱手法不断翻新升级,洗钱犯罪呈现出越来越复杂化的趋势,这就需要不断加大洗钱犯罪打击力度以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和保障金融安全。

      洗钱罪是以存在上游犯罪为前提的。我国刑法历经多次修改,如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已经扩展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大类型。只要是为了掩饰、隐瞒上述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洗钱行为的,都要受到法律制裁。此次司法解释特别明确,只要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的确存在,哪怕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或者行为人因逃匿、死亡等原因未到案,均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此外,从犯罪的主观认知来看,洗钱罪应该对上游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关于“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审查认定和指控证明,一直是办理洗钱犯罪案件的难点。此次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并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审查判断,即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从多个角度进行审查认定。据此,洗钱犯罪分子以自己不知道为借口试图逃脱法律制裁就变得更加困难。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反证排除”原则,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这样既能降低司法证明的难度,提高处理复杂案件的效率,也有利于防止行为人钻法律空子。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金钱和财产价值的存在形态发生了很大变化,洗钱犯罪的对象和行为方式也在不断改变。此次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扩展了洗钱犯罪的行为方式,将通过交易金融产品,混合经营收入,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贵金属等方式转移、转换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全部纳入洗钱的范畴。可以说,这样一来,刑法中的洗钱行为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经济经营行为,更不用说通过虚假交易、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来洗钱了。

      同时,此次司法解释还规定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的新型洗钱方式,从而将虚拟资产纳入洗钱犯罪的对象范畴。这无疑有助于防治新类型的洗钱犯罪。以最具代表性的虚拟货币为例,由于虚拟货币的定价机制、交易模式等具有特殊性,特别是其便捷的国际流通性,使得虚拟货币的交易在国际间容易产生洗钱风险,打击通过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行为,既展现了我国与国际接轨的反洗钱决心,也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和保障金融安全。

      不过,也要看到相关规定可能带来新的挑战。虚拟资产是产生于互联网上的一种数字化资产,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虚拟货币的发行、兑换、交易、投资等相关活动在我国尚未得到法律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治理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的洗钱犯罪还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所以,在司法解释明确了“虚拟资产”作为一种洗钱方式之后,如何认定虚拟资产的存在价值和形式,如何与国际反洗钱法律保持一致等,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不难预见,洗钱犯罪的方式肯定还会不断翻新,依法从严惩处洗钱犯罪必须紧跟时代发展步伐,透过现象看其本质。由此来看,“两高”颁布司法解释不仅仅是统一了依法惩治洗钱犯罪的标准,也为全社会提升对洗钱犯罪的认识、共同参与防治洗钱犯罪提供了新契机。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原文链接:http://www.nxzfw.gov.cn/zfxt/fxyj/202409/t20240919_9233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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